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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优选汇总66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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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法实施细则全文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六)法律、法规、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五)招标投标、拍卖;

4、(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5、(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6、(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7、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规定同时指定會同开具财产清单之人时,提出载有受指定人身份资料之文件。

8、(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9、(一)有自己的名称;

10、(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11、(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12、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13、公证人应确认本人之意识清楚,并确实明了意定监护契约之意义。公证人认为有必要时,得隔离单独询问本人。但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时,应使通译或见证人在场。

14、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15、二、请求意定监护契约变更之公证者,提出订立意定监护契约之公证书正本、繕本或影本。如曾变更意定监护契约者,宜提出历次变更之公证书正本、繕本或影本。

16、(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17、(二)有固定的场所;

18、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19、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0、(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21、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22、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23、(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24、第十七条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公证法实施细则全文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5、第一章 总 则

26、(一)合同;

27、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28、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29、(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30、意定监护契约订立或变更之公证,本人及受任人应亲自到场。

31、(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32、(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33、(八)公司章程;

34、公证法属于民法范畴的一个法

35、(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36、(二)提存;

37、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维护公证公信力,促进证明事项的合法、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38、(四)财产分割;

39、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0、(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41、(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42、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43、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为:

45、(九)保全证据;

46、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47、(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48、(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49、(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50、公证人应阐明意定监护契约于本人受监护宣告时,始发生效力,以及前后意定监护契约有相抵触者,视为本人撤回前意定监护契约之旨,并于公证书记载上開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51、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53、第二十条

54、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55、一、提出户籍誊本或其他得证明尚未受监护宣告之文件。

56、公证人作成意定监护契约订立或变更之公证书后,应于七日内于司法院所定系統登录案件,并以司法院所定格式书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公证人依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为更正或补充之处分者,亦同。

57、前项公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58、(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59、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60、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1、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62、(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

63、(二)继承;

64、公证法实施细则并非一个简短的文件或段落,而是一个由多篇条文组成、详细规定公证制度、公证机构、公证程序等方面内容的法规性文件。以下是公证法实施细则的部分内容:

65、(七)出生、生存、、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6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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